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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房地产中介信用评分评级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阅读次数:1425 编辑: 郭策 发布时间:2019-08-28 11:46: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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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及从业人员的执业行为,强化诚信经营和公平竞争意识,保障我市房地产中介市场持续健康发展,现根据《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合肥市房地产经纪行业信用考评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合肥市房地产中介协会(下称:协会)在合肥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下称:市房产局)指导和监督下,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及时的原则,开展协会会员单位及会员单位从业人员的信用评分评级工作。

第三条 为全面推进我市房地产中介行业信用管理工作,协会将严格参照本办法对非协会会员单位及其从业人员进行信用评分评级,供社会公众参考使用。

 

第二章  信用档案

第四条 信用档案分为会员单位信用档案和从业人员信用档案两部分。

会员单位信用档案包括:机构基本信息、信用评分记录(含良好行为信用评分记录、不良行为信用评分记录)、信用分值、信用评级、历年信用情况等信息;

从业人员信用档案包括:人员基本信息、信用评分记录(含良好行为信用评分记录、不良行为信用评分记录)、信用分值、信用评级、历年信用情况等信息。

第五条 协会形成的信用评分记录的主要来源包括:市房产局建立的房地产中介机构及从业人员信用档案和协会开展行业自律管理工作中所收集的与中介机构、从业人员执业服务等有关的信用信息。

经行政管理部门和司法机关通报的信用信息无须核实及认定;协会开展行业自律管理工作中所收集的信用信息,经协会秘书处初审后,交协会行业自律管理委员会(下称:自律委员会)认定后形成信用评分记录。

第六条 信用评分记录认定后,协会应在10日内通知当事人。当事人对信用评分记录有异议的,可自通知发出之日起10日内向协会秘书处提出书面异议。经调查异议成立的,应在10日内撤销当次信用评分记录。具体复议工作由自律委员会负责。

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对信用评分记录提出异议或提出异议后经调查信用评分记录仍成立的,则信用评分记录生效。

第七条 会员应按要求及时、准确提供相关信息,并对其所提供信息的真实性负责。未按要求及时、准确提供相关信息,导致信用信息不全或错漏的,自行承担相关责任。

 

第三章  信用评分

第八条 协会对会员的信用评分,采用累计积分、动态实时管理的模式。自信用评分评级工作实施之日起,信用评分执行过程中信用分值不设最高分限制,不进行年度重置。 信用基础分为85分,实行加减分制,信用计分每年恢复至基础分。

信用评分公式:信用分值= 基础分值+良好行为加分值+不良行为减分值(负分)

注:信用评分基础分值统一设定为85分。

第九条 协会根据《合肥市房地产中介信用评分指标》(下称:《信用评分指标》),对协会会员的每一项良好行为或不良行为形成信用评分记录,并进行信用加分或减分。

第十条 信用评分指标分为良好行为评分指标和不良行为评分指标。

评分指标根据良好行为的有益程度和不良行为的危害程度,分为A、B、C、D四个等级,其中良好行为的有益程度从A至D依次递减,不良行为的危害程度从A至D依次递减,具体如下:

类别

良好行为信用评分记录

不良行为信用评分记录

等级

A

B

C

D

A

B

C

D

分值

12

8

5

3

-20

-15

-10

-5

第十一条 信用评分记录的计分有效期原则上为12个月,如信用评分指标中有单独规定的按指标规定的执行。

计分有效期起始时间以信用评分记录认定时间为准;如信用评分记录自身有效期结束时间早于办法所规定的计分有效期结束时间的,以信用评分记录自身有效期结束时间为准。

 

第四章  信用评级

第十二条 信用等级评定采用实时动态管理;每年12月31日将信用分值、信用等级的最终结果形成年度信用记录,并写入信用档案。

第十三条 信用等级共分为优秀、诚信、失信预警、失信等四个级别。

第十四条 有以下情形时,经(常务)理事会或自律委员会审议表决后,可对评价对象直接评定信用等级。

一、出现严重影响行业秩序等行为的;

二、出现严重损害行业口碑、形象等行为的;

三、一年内连续多次受到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处罚的;

四、其他认为有必要直接评定信用等级的。

 

第五章 查询与公示

第十五条 会员单位及从业人员的基本信息、信用评分、信用评级及信用评分记录等信用档案信息,统一通过协会网站、微信等渠道进行社会公示。社会公众可自行查询,确需协会对公示的信用信息予以书面证明的,应书面申请并说明原因。

第十六条 信用评分记录的社会公示期统一设定为36个月,社会公示期的起始时间以信用评分记录认定时间为准。

信用评分记录社会公示期满后,转入历史资料在后台保存,如需查询的,可向协会提出书面申请并说明原因。

第十七条 协会可将相关信用评分、信用评级和信用评分记录提供至与协会签署《房地产中介行业协议不良行为名单互认备忘录》的其他城市的房地产中介行业协会进行公示。

第十八条 本办法经协会(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后发布实施。

第十九条 本办法的修订经协会(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后生效。其中,《信用评分指标》的修改,经自律委员会审议通过后可立即实施,如有修订每年应向(常务)理事会或会员大会报告修订情况。

第二十条 本规则由协会负责解释、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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